前段时间,影片《西北风云》上映后连续遭遇各种负面评价,导演黄璜更是亲自呼吁抵制该片。是导演自导自演的炒作还是被逼无奈?有网友给出让人辛酸的评价,面对《西北风云》,导演的心情“犹如自己亲手带大的娃被别人拐走,几年都没有音信,结果忽然一天看见他人不人鬼不鬼地在路边骗钱”。从《饕餮刑警》(即《西北风云》的原名)到《西北风云》,在电影摄制过程中,制片方和导演到底发生了什么,目前只有网上流传的只言片语,我们无法得知真相。但从双方的陈述中不难看出,这起纠纷涉及一个著作权领域的棘手问题——影视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法律规定模糊造成实务争议不断。那么,何为保护作品完整权?该项权利在影视作品中有怎样的地位?涉及该项权利的侵权标准如何认定?本文将对此进行解析。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概念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概念来看,该权利禁止“歪曲、篡改”本作品,但是该法并未对“歪曲、篡改”进行具体的解释,也没有规定“歪曲、篡改”的行为范围,更没有明确“歪曲、篡改”是否要求造成不良后果以及所造成的不良后果的程度。
因此可以说,我国立法层面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较为模糊,导致这一权利的有关问题没有定论。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层面,今年4月20日北京高院发布了《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该《指南》规定了有关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的内容,“判断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获得授权、被告对作品的改动程度、被告的行为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等因素”。但是由于该《指南》只作为北京地区案件审理参考的依据,并非法律,也非立法解释,因此,在立法层面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详细解释仍然处于缺失状态。
保护作品完整权相关争议
保护作品完整权争议最大的两个问题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的关系,以及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以损害作者声誉为前提。
在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关系方面,现行著作权法将两个权利分开来对待。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中国人大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中指出,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是互相联系的,侵犯修改权往往也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两者又是不同的,各有侧重点。修改权维护作者的意志,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作者的声誉。《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合二为一”,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后来的立法者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认可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涵盖修改权。当权利人授予他人作品时,既有积极的授权他人可以修改作品的权利,同时又有对作品本身的消极保护,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
在是否将损害作者声誉作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要件方面,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的相关解释,“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这里明确指出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声誉。比如在“九层妖塔”案件中,法院则认为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否,应当重点考虑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但是,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也并不认可损害作者声誉的判断标准。从外国的相关规定来看,美国等许多国家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规定了损害作者声誉的要件。同时,日本等国家不采用损害作者声誉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要件,立法直接赋予作者禁止他人违反其意志对其作品进行修改的权利。
对电影作品来说,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对该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方所有,那么制片方拥有对电影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导演作为其中的参与人员,拥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这里只说到将原作品改编成电影作品等,但并未提及导演等创作者对其创作的电影作品是否拥有保护作品完整权。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仍由著作权人享有,即由电影作品的制片方所有。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构成要件和标准的描述。但在北京高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要件包括三个因素:是否获得授权、被告对作品的改动程度以及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都需要被考虑。这也表明,在审判实践中,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否,法官需要依据多个要素进行综合考量。
至于修改权合理使用的限度,北京高院的《指南》要求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改动。法官在判断修改行为是否属于在合理限度内时,《指南》要求“应当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特点及创作规律、使用方式、相关政策、当事人约定、行业惯例以及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等因素。”这个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北京高院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的态度,另一方面也说明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尤其在面对判断是否是合理行为的时候,法官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这些因素在判断中所占比例没有提及,因此都需要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才能给出判决。
结语:关于电影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建议
《西北风云》的纠纷已经给我们启示,导演作为电影作品的重要创作人员,对其精神权利尤其是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予以法律上的关注。从立法层面来说,笔者建议我国修订著作权法时应更加重视保护导演等创作人员的权利,并将著作精神权和著作财产权予以区分对待,赋予导演等创作者一定的精神权利,尤其是保护作品完整权。鉴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一刀切”,保护作品完整权归属于著作权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方享有,那么自然保护作品完整权应由制片方享有,而导演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但不可否认的是,导演在电影作品中的创作影响着作品的整体水平。而电影作品不仅是一个商业产品,更是一个文化和艺术作品,其思想性和艺术性是电影不可或缺的灵魂,保持电影作品表达完整理应是保护电影艺术性和思想性的题中应有之义。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外国的做法,将电影作品的著作精神权利和著作财产权利分开,充分尊重导演的创作权,将精神权利部分或者全部归属于导演所有。作为电影艺术水平较高的英国和法国,在立法层面或者司法层面都承认了导演作为作者拥有对电影作品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内的著作精神权利。英国的态度很明确,电影的精神权利归属于电影导演,并且由电影导演独自享有。由此,电影精神权利涵盖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归属于电影导演,而非电影制片人。法国则充分尊重作者的著作精神权利,有一个经典案例(上诉法院,1995年1月17日,CletSteTeleproductionBartoli V. Michel Blaise),该案例对此进行了详细说明:即使合同授权著作权的受让人可以修改电影的片名,并允许对影片进行编辑,但是作为作者的导演仍然保留精神权利。因此,当公众未被告知上映的电影是剪辑过的版本,而实际上还应有一个由导演创作的时间更长的版本时,法院支持导演起诉制片公司对其著作精神权利的侵害。这种对于导演等创作人员的精神权利的充分尊重,更能激发导演等创作人员的热情,进而对于电影艺术来讲也是一种法律上的支持和保护。我们最终希望达到的理想状态是,在法律强有力的保护之前,导演等创作人员可以心无旁骛地进行创作,做创作过程中的“强者”,而非黄璜导演所认为的艺术从业者的“弱者”地位。此外,笔者给当前我国电影创作人员的建议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针对影视作品,相关权利人应格外注重协议条款的内容,将保护作品完整权做以详细的规定,避免日后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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